当前我国市场化征信体系建设与思考
摘要:信用体系的完善标志着市场经济的成熟发展和现代金融体系的顺利运行。自我国信用体系建设以来,信用市场逐步建立,300多个信用体系在业务上取得了突破。然而,缺乏信用立法导致中国信用报告行业的发展滞后。与此同时,政府对信用报告行业的管理混乱,缺乏严格的监管制度。因此,中国的信用报告行业仍然落后于其他国家。现状,缺乏有效竞争力。在未来的发展中,我国的信用信息市场应借鉴国外的成功经验,规范我国信用信息产业的发展,及时实现有效的宣传,建立信用信息数据库,为我国信用信息产业的发展奠定基础。
关键词:市场化 征信体系建设 思考
一、我国征信体系建设中存在的问题
(一)中国的征信立法落后
信用的基础是法律制度,我国立法滞后,信用缺失的实质是法律。信用体系的建立和相关法律制度的改善是相互促进的进展过程。.健全的法律框架可以保证信用信息系统的建设和有效的运用。例如,在美国有包括《公平信用报告法》和《平等信用机会法》在内的16个有关基本信用管理的法律。部分法案明确规定了信用数据的开放和使用、信息公开的真实性、保护隐私、信用中介的行为规范。但是,韩国的这种立法方式还存在空白,而且信用管理条例(咨询草案)才刚刚出台。
(二)政府信用存在问题
政府的信用是健全社会信用体系的必要前提,也是真正的企业信用、个人信用、金融信用的前提。不能信任的政府会导致国民和国家之间的矛盾和紧张。信用和控制的共同作用是政府不可放弃的两个重要因素。
目前,政府对信用报告行业的管理处于无秩序状态。没有负责信用交易市场环境的培养和发展的部门。
(三)信用信息缺乏权威性和系统性
信用信息积累是信用征信制度建设的基础工作。目前,大部分信用信息产业机构的特点是,以收集各业务相关的信息为基础,存在局限性大、覆盖面小、咨询效果低等。从数量、质量上无法满足信用信息系统建设的需要。目前,与信贷相关的很多信息被分散在不同的行业,信息无法得到有效利用。
(四)信贷数据支离破碎,难以共享
一是应聘主体处于不同部门和行业,客观上造成信息分割。二是基于安全保障和部门利益考虑,各部门也主观上垄断保护其拥有的信用信息,造成信用数据部门、行业、地区划分的壁垒。
(五)信用收集数据库管理不善
建立完整的信任数据库和市场机制建立信任数据库运营是我国建立信任体系的重要任务。
二、建议
(一)有必要加快信用报告行业的立法进程
“信用信息管理条例”(征求意见稿)已经酝酿了七年,并建立了规则和信用报告机构。定位和操作规则,加强对个人隐私和知情权的保护;建立以政府为主导,市场辅助的发展模式,形成人民银行作为监管的主体,中国信用信息中心和信用报告机构。信息收集、生产、加工机构等为信息主体的信用管理组织体系。
(二)促进我国信用体系的发展,需要各方密切合作
这是一项影响国家稳定发展的总体任务。要求国务院各部门统筹全局,抛弃部门利益,协调一致。只有这样,才能顺利推进韩国的信用信息系统建设。
(三)做好信用信息和宣传工作
一旦《信用信息管理条例》通过并实施,就应广泛开展《信用信息管理条例》的宣传工作。“为了实现”家喻户晓“,形成”一般家庭“。把信看得光荣,保持无耻的社会氛围。目前,地方政府的法律法规较为分散,申请件数超过60件,缺乏整合性。如果国家制定的“信用管理条例”被公布,地方政府就应该统一实行国家制定的“信用管理条例”。公安,司法,税务,工商,医疗保险,社会保障,电信,金融,建筑等部门的信息必须按规定有序整合,并发展同方信用证。联合信贷方向的信息。这是一项十分艰巨的任务。
(四)有效推进信用体系
为了有效推进信用体系,各级地方政府应率先垂范,部分地方政府为建设可信赖的政府,在日常工作中失去了国民的信任。这不仅对地方企业和居民产生了影响,而且还违背了承诺。因此,在推进信用信息系统建设中,要求各级政府加强政府自身诚信建设,建立守信用政府,赢得人民群众的信任,为建设良好信誉营造客观环境。信息系统。部分学者建议说,即使地方政府不遵守公开要求,也有必要采取措施和手段,以纠正不正当行为。
(五)完善信用信息系统建设,完善信用信息数据库建设
首先,要提高信用信息的普遍性、权威性和系统性,扩大征信范围。信用信息管理条例(征求意见稿)规定,信用信息中心可以从行政机关、司法机关、金融机关以外的单位收集个人、法人、其他组织的信用信息。依法。信息材料创造了有利条件。其次,必须提高信用数据的质量。数据质量是信用体系的生命。要关注数据质量,建立企业信息和数据月度审查系统和个人信用系统,及时发现数据提交中存在的问题并加以解决。第三,要加强信用信息的推广和应用。充分发挥信用制度作用,防范信用风险,积极引导金融机构提高对信用制度作用的认识。在保证信息安全的前提下,积极开展信用报告查询和使用,有效发挥系统支持信任决策的作用。
(六)遵守相关规定
必须遵守关于使用征信材料的规定,防止非法“征信”,避免产生争议;《信贷邀请管理条例》(征求意见稿)对信息主体提供了更严格的保护,以防止信贷和金融机构的非正常或非法行为侵犯信息所有者的权利和利益。它不仅规定绝对禁止收集信息,而且还加强了对信徒和利益持有人知情权的保护,并通过增加信贷机构和金融机构的义务来改善实现不同目的的权利。它还赋予个人权利,在信贷机构,而不是信贷收取中心不处理要求的反对意见时,退出其信贷收取系统。为避免信用信息的非法使用,要对信用信息中心和信用机构的从业人员进行教育,全面提高对信用信息合规使用的认识,让公众认识到因不正当使用信用信息引起的法律纠纷,切实加强信用信息系统的使用和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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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孟姿辰